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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梧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苍梧县地下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苍政规〔2019〕3号
日期:2019-08-02 16:08 来源:县政府办 作者: |
各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苍梧县地下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9年8月1日
苍梧县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地下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广西地下水管理办法》《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地下水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地下水和防治地下水污染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的各种形式的重力水(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厉行节约的原则,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我县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监督。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宣传教育力度,鼓励、支持地下水节约和保护先进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全社会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开采、污染地下水的行为予以劝阻和举报。对在地下水节约和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下水调查评价和规划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发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编制全县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县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实施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经批准的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地下水功能区划需要修改或者调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自然资源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解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年度地下水需求量,合理确定地下水取水井的密度和取水强度,制定地下水年度取用水计划。
第十条 涉及取用地下水或对地下水产生影响较大的规划,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规划水资源论证应当作为规划审批的依据。取用地下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报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新设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地下水开采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地下水开采可能对周边地质环境造成重大影响或破坏的;
(三)地下水位已达到或者低于本行政区域控制水位的;
(四)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五)在地下水限采区内非居民生活用水取用地下水的;
(六)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和节水要求的;
(七)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并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
(八)可能导致地下水污染或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
(九)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论证不应当开采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地下水限采区内有替代水源,且可满足用水需求的;
(三)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和节水要求的;
(四)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并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
(五)对地下水造成污染或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地热水、矿泉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制度,依法实行采矿许可制度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开发利用地下水,凡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四章 地下水监测监督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地下水取用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取水户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地下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地下水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户方可凿井,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井台平面布置指导方案组织实施。
取水井的开凿应当由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按规定办理施工手续,保证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发现因地质条件因素不宜取水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并通知取水户。取水户应当及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凡需进行凿井工程登记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竣工后,地下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交水井工程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水井工程所在位置的地理坐标、高程和平面位置图;
(二)开采区水文地质单元分区图;
(三)单井实际井深、井径和水文地质钻孔柱状图;
(四)抽水试验报告和水质化验报告;
(五)水井工程取水设备性能以及计量设备装置情况;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取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有效期满未延续申请且继续取用地下水的,视作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取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填报取用地下水的统计报表;
(三)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用地下水;
(四)做好地下水水位和水质监测,发现水质、水位异常,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五)不再使用的取水井,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六)不得对外转供、销售地下水。
第二十条 使用地源热泵系统的取水户,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可靠回灌措施,确保置换后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并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二)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不得与市政管道连接;
(三)水井的设置应当避开有污染的地面和地层,取水井和回灌井管上应当设置水样采集口及监测口;
(四)系统投入运行后,应当对抽水量、回灌量及其水质、水位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取水户应当于当年的12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并提交下一年度取水合理性分析和计划申请表。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取水户年度取水计划申请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
(二)计划取水、节约用水措施是否落实;
(三)单位产品取水量是否超过取水定额。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计划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取水户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三条 严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危险废物、污泥以及其他废弃物等。
严禁利用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放射性物质、危险废物、污泥和其他有毒有害化学品等。
对于堆放垃圾、矿渣等废弃物的地点,应先进行地质环境评估,对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地下水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在泉域出露区新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建设用于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污泥和其他废弃物的沟渠、坑塘,以及垃圾填埋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储灰场、石化生产存贮销售企业和工业园区等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场地、设施,必须同时建设防渗工程和地下水监测设施。防渗工程和地下水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经批准的有关部门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下达地下水取水计划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造成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解读链接:《苍梧县地下水管理办法》政策解读(苍政规〔20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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